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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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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英与王秀茹、裴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范俊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茹,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裴兴伟,男,汉族,安钢职工。 原告范俊英因与被告王秀茹、裴兴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范俊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茹,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裴兴伟,男,汉族,安钢职工。

原告范俊英因与被告王秀茹、裴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王秀茹、裴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俊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秀茹系熟人,关系较好。2011年,被告王秀茹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23日借原告3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26万元。借款时,被告王秀茹称给付原告3分月息,但终未给付。后因原告需用该笔款项,向被告王秀茹、裴兴伟多次催要,终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秀茹、裴兴伟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王秀茹、裴兴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借款是投资款,而且原告也知道款项的去向。原告和被告王秀茹应承担部分责任。2011年投资都是3分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是非法投资,原告应当承担风险。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至9月23日陆续借予被告王秀茹共计26万元,如果没有获取利息原告不会陆续向被告王秀茹借款。被告王秀茹无工作,也没有做生意,所以原告借给被告王秀茹的钱是知道钱的去向的。原告通过被告王秀茹投资,风险都转嫁给了被告王秀茹,借款在谁手里,应当由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借款与被告裴兴伟没有任何关系,但由于原告和被告王秀茹之间的投资问题使二被告的家庭受到很大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秀茹系熟人关系。被告王秀茹与被告裴兴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秀茹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秀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注明已支付1个月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直接扣除了利息9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王秀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秀茹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王秀茹转款97000元。被告王秀茹还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上述3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秀茹催要借款,被告王秀茹在4张借据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以确认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秀茹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利息,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偿还的本金。被告王秀茹提供其与河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与安阳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王秀茹将原告的钱进行了投资,原告应与被告王秀茹共同承担风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秀茹、裴兴伟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借予被告的四笔借款中,其中两笔借款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3900元,故被告王秀茹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56100元。原告同被告王秀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秀茹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偿还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王秀茹于2013年2月6日偿还的原告1000元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秀茹、裴兴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秀茹、裴兴伟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要求的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被告王秀茹、裴兴伟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其中的投资,故被告王秀茹、裴兴伟辩称上述借款实际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茹、裴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俊英借款人民币25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范俊英负担78元,由被告王秀茹、裴兴伟负担5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