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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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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男,198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

(2012)滑万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男,198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12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不管不问,本想着有了孩子会好一些,可被告总找理由不要孩子,后在家人催促下,2009年7月23日婚生女岳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有了孩子后,被告仍然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有孩子后被告在家呆3天就走了,至今女儿已两岁多,被告和原告母女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从来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用,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和女儿的责任田5.6亩归原告耕种;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不属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均系村的村民,于2004年腊月12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岳某乙2009年7月2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因在外做生意常不在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但要求原告分担25万元外债。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欠的外债,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用,该外债与家庭无关,不同意分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责任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25万元,并且请证人张某某、碗某某出庭作证,因二证人和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对二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岳某甲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每年,孩子抚养费按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每年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1651元,至岳某乙满十八周岁还有15年又5个月,故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共计25453元;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外债也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无异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婚生女岳某乙的抚养费2545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