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藏某甲,女,1981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甲,男,1979年5月5日生。 原告藏某甲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甲诉称:原告藏某甲与被告卜某甲于2001年春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吵架生气,200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乙,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卜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责任加重,并没有改变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外出销售牙科材料为由,离家出走,仅在2008年6月份给原告电话联系一次,从此之后,被告就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告藏某甲与被告卜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2001年农历10月28日典礼同居,2001年11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乙,现在村小学上学。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卜某丙,现在村上幼儿园,两个孩子平时在被告的父母家里吃饭住宿,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08年5月份被告外出,2008年6月份被告和原告电话联系过一次,之后就没有音讯。 庭审后,经向被告的哥哥卜某丁调查询问,被告的哥哥明确表示自己和父母等家人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并表示均同意协助被告抚养卜某丙。原告也同意卜某丙由被告哥哥及父母等家人协助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藏某甲与卜某甲结婚证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出庭证人藏某乙、藏某丙的证人证言和庭审后法院对卜某甲的哥哥卜某丁的调查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藏某甲与被告卜某甲登记结婚后,被告卜某甲自2008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说明被告卜某甲与原告藏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的哥哥及父母均同意协助被告抚养卜某丙,抚养费自理,原告对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家人协助抚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藏某甲与被告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卜某乙由原告藏某甲抚养,婚生子卜某丙由被告卜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