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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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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双保与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马双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岐,男,该公司副经理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马双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珺辉,女,该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原告马双保因与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保、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颜岐、司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保诉称,原告马双保长期从事干货和调味品批零业务。2012年起原告马双保往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同来顺饭店送干货和调味品,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累计欠款54576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停业,负责人互相推诿,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马双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给付原告马双保货款54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安阳市同来顺饭庄是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原告马双保确实给安阳市同来顺饭庄供应货物,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也确实欠原告马双保货款,但经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核实,只欠原告马双保54549元,可以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双保长期向安阳市同来顺饭庄供应干货和调味品,并定期结算,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马双保向安阳市同来顺饭庄陆续供应干货和调味品等货物,安阳市同来顺饭庄的工作人员出具有三联单据,证明收到上述货物,货款合计为54549元。该货款安阳市同来顺饭庄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安阳市同来顺饭庄系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下属二级机构,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原名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双保提供的三联单据157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双保与安阳市同来顺饭庄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并定期结算,且有安阳市同来顺饭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双保向安阳市同来顺饭庄提供了货物,安阳市同来顺饭庄应当及时向原告马双保支付货款,现因安阳市同来顺饭庄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安阳市同来顺饭庄系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下属二级机构,因安阳市同来顺饭庄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承担。现原告马双保持未结算货款凭证要求被告国盛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5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双保货款人民币545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