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76号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胡某乙、胡某丙,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在高平镇开店做生意,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的脾气开始暴躁起来,没事就打骂孩子,因此也常和原告生气,2003年双方分居一年多,后因原告心疼孩子,又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在一起生活的日子中,被告性情暴躁,生性多疑,对原告极其不信任,最近几年的生意都是原告一人打理,被告却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9月,因忙没顾上接被告的电话,被被告打伤。今年2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还想继续与原告的婚姻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名叫胡某乙、胡某丙,现在武校上学。2011年8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吵架已经分居,分居时间原告称是2011年冬天,被告称是2012年2月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1张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复印件1张,不能证明所受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也不认可将原告打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摘抄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提出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周某某、余某某的证明各1份,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已同居生活十多年,生育双胞胎儿子,并于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