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31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镯,女,194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生,男,1956年8月14日生。 被告索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镯、李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无理取闹,因原告父亲去世较早,被告常逼原告母亲改嫁,且无故喝药自杀相威胁,曾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不理家务。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2010年古历正月1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索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典礼同居,2009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索某某于古历2010年正月19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原告出庭证人刘某某、范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和被告索某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杳无音讯,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甲和被告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