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158号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身体有病,婚后双方没有实际的性生活,结婚后至今没有孩子,满足不了原告做母亲的愿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为维护原告幸福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更没有原告所称的性功能障碍疾病,原告诉请理由纯属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正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 原告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疾病,无法经行有效的性生活,导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4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有性功能和生育功能经行鉴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又放弃申请鉴定而撤回申请。被告否认自己有性功能障碍疾病,并提供了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和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内外生殖器官均未见异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申请书1份和2013年4月25日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书面陈述和财产清单1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以上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没有出证人签名,且出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提供的婚后收入清单1份和婚前彩礼清单1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也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