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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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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27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2)滑万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时经常生气,被告不但经常和原告生气,而且经常与原告的父母生气,加上原、被告两地分居,双方几乎互不往来,在结婚将近三年的时间里,双方同居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2011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提出必须给其50万元补偿的附加条件,后又变更为30万元,被告及其父亲还多次到原告原来所在的部队,找领导大吵大闹,无奈原告只好于2011年5月3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及其父亲仍然多次到原告原来的部队找领导大吵大闹,致使原告被领导勒令提前退伍,原告的个人威信严重降低。2011年9月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滑县人民法院以不符合离婚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结婚前是原告一再催促订婚的,订婚后又经过充分了解,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及姊妹们相处的也很好。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发现原告在慢慢的发生变化,给被告打电话少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总以工作忙为由不愿和原告通话,经一再追问,原告竟说后悔结婚了,想离婚,经媒人调解,原告表示不再离婚。原告回部队后又提出离婚,但说不出任何理由,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便吞服了安眠药想一死了之,被家人发现及时送医院抢救。之后原告又多次提出离婚,经部队领导调解,原告有时说离婚,有时又说不离婚,出尔反尔。因原告工作特别忙,聚少离多,才没有孩子,为了想要孩子,被告曾和原告协商请假到部队常住,被原告拒绝,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另外,从原告被驳回起诉到原告再次起诉,不到六个月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濮阳还购买有房产一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小学任教,被告在消防支队服役,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孩子。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上四件套2套。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1999年12月入伍参军,2011年12月转业,共领取转业费40408.26元。原告曾于2011年元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3日撤回起诉,2011年9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0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起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原告在训练中受伤,2011年8月16日至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受伤,没有看望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1份,②原告2011年1月18日的起诉状1份,③滑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3日(2011)滑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1份,④武警部队消防支队的证明1份,⑤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1份,⑦村委会的证明1份,⑧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书1份,⑨庭审笔录1份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因离婚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范某某为了离婚三次到法院起诉,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参军入伍时17.5周岁,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为52.2岁,转业费每年的平均值为769.68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按3.5年计算,双方的共同财产为2693.88元,双方应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在濮阳购买有房产一处,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第二次起诉是被法院驳回起诉,而不是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所以原告第三次起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床上四件套2套;

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高某某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即1346.9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