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振乾,男,1974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民雨诉被告李振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李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雨诉称:被告在天津承包工程,原告给被告当领班班长,被告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原告负责找工人领工人干活。2009年和2010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华明工地、程林道工地干活,在程林道工地共干活挣钱42500元,被告扣除其他费用13264元,余工资款29236元,支付给原告工资款9400元,还欠原告工资款19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和原告结算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带领工人的工资。致使工人整天找到原告要账,为维护原告和工人们的利益,特起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836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乾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款。2011年2月10日,由中间人李茂全参加,被告和原告通过兑账、算账,除去干活期间的借支以及双方手头所掌握的现金,被告再给原告9000元现金,2010年工人工资由李民雨一人支付,原告李民雨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两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民雨和被告李振乾是同村村民。被告李振乾在天津程林道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完成该工程。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振乾与工程承包商结算程林道工地工程款,并列有《程林道工地外墙保温结算单(12号楼)》一份,内容为:“分包队:李振乾,12号楼保温面积2500平方米×17元=42500元,扣除:生活费725天×7元=5264元,和泥工10个×80元=800元,帮忙用工60个×120元=7200元减计13264元。下余工程款29236元,(账已结清史文臣)甲方:艾海光,(3个工地合计下余工程款6567元)乙方:李振乾。2010年12月3日。”其中结算单上括号中的字为该工程承包商史文臣所写,艾海光是史文臣的管理员。2011年2月10日,原告李民雨给被告李振乾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真(振)乾转来工资9000元(玖仟元),2010年工资由民雨一人支付。特此证明,中间人李茂全。李民雨,2011年2月10号。”该证明由中间人李茂全所书写,李民雨签字确认,当天被告给原告9000元现金加上原告曾欠被告的400元,共计9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程林道工地外墙保温结算单(12号楼)》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2月10号李民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出庭证人李茂全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民雨起诉被告李振乾追索劳动报酬,需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或者提供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或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程林道工地外墙保温结算单,是被告和工程承包商之间的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和工程承包商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836元,证据不足,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民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民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