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07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新乡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爱好等均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吵架后原告为避免矛盾升级就独自外出打工,每次打工回来没几天就有发生争吵,双方这几年分多聚少,也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分歧较大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新乡市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5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名叫李某乙、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原被告儿子李某乙、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老庙乡曹起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且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8年,并生育双胞胎儿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