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某甲,女,1991年6月3日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证,一年多来二人生活较好,2013年2月由于家务事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住娘家不回,原告家人多次请被告回来,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打工回来后,去请被告,被告说要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28000元,被告应该依法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9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二月份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办理一张手机卡,原告没有办理,被告就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典礼前送好时,原告家人给被告彩礼28000元。双方分居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庭证人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和被告沈某甲典礼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28000元,共计39000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现被告不再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事实清楚。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依法应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返还13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甲彩礼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650元,被告沈某甲承担1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