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08号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于1999年1月6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对家庭负担任何责任,1999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穆某乙,2005年7月31日生育女儿穆某丙,怀孕儿子时,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动不动就拳打脚踢,甚至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1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说要和原告离婚,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不对家庭负责,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吵过架,没有什么大事,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回娘家后,2012年春节后原告回村来参加被告伯母的丧事,原被告还共同生活,三四月份还回村给女儿看病,带女儿走后就没回来过,也联系不上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199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叫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在初中上学;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叫穆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上小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没有出证日期及出证人署名,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木某甲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春节前后分居,但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