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72号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又名邢某乙,男,1982年8月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濮阳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一男孩名叫邢某丙,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一起打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08年3月,被告私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四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邢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古历2006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叫邢某丙,自邢某丙出生70天后,原被告就将其放在被告家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母亲要求继续协助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孩子邢某丙。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2008年3月份,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有余,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见过面。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被告家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法院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邢某甲婚后因小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双方没有见过面,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邢某丙自出生70天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母亲同意继续协助被告继续抚养原被告的孩子,婚生子邢某丙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丙由被告邢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