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17号 委托代理人常保国,男,1958年4月17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刘某乙1997年生,次子刘某丙2004年生,三子刘某丁2008年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双方从2008年2月吵架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三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刘某乙1997年生,患有进行性肌无力症,次子刘某丙2004年生,三子刘某丁2008年生,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生活。原告张某某在其三子刘某丁两个多月大时,便离开孩子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没有照顾过三个孩子。被告刘某甲在国外打工,至今没有任何音讯。 庭审前,经向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起海调查询问,被告的父亲明确表示被告在国外打工,最近两年来没有任何音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滑县老庙乡桂庄村民委员会1份、老庙乡玉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和庭审前法院对刘某甲的父亲刘起海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同居生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被告刘某甲到国外务工,至今没有回家,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在国外务工没有回家,滑县老庙乡桂庄村民委员会和老庙乡玉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自2008年男女双方吵架分居至今未同居”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明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离婚纠纷是与当事人身份有关的纠纷,他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当事人本人的意见,所以对被告父亲关于离婚没有意见方面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