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7月13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吵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2年11月8日典礼同居,2002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桑村乡马厂集小学上学。原告称2011年正月初一日因和被告闹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请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原被告及王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结婚已将近十年,婚后生育还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若原告所称属实分居时间至今也未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庭证人的关于原被告打架的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并且二证人为原告的弟弟和妹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