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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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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

(2012)滑万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某某,女,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8月12日典礼同居,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素质较差,2010年生育女儿后,被告还是不改正坏习惯,在家里不尽应尽的义务,时常发生口角,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9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双方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数年,原告诉称的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8月12日典礼同居,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原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宋某丙、宋某丁、连某某、宋某已、祝某某书面证明,因出证人均没有当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和被告赵某某典礼同居将近一年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还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