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生。 上诉人马凤生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凤生,被上诉人吴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凤生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勇拉渣款叁万玖仟贰佰柒拾元”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吴江勇依据被告马凤生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凤生的辩解理由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凤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勇货款39270元。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凤生不服上诉称,2012年春,石涧砖厂法定代表人王瑞林突然有病住院,其妻刘伏云让上诉人管理砖厂,但上诉人是在刘伏云的指导下工作的,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欠据是刘伏云让上诉人打的。综上,上诉人不是砖厂承包人,是替王瑞林管理砖厂,上诉人不是债务人,砖厂债务应该由王瑞林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是债务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江勇答辩称,2013年在上诉人承包石涧砖厂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为砖厂送煤矸石,之前的费用都已按时结算清楚,最后几车煤矸石费用共计39270元,上诉人以砖厂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时结算,有欠条为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江勇货款39270元应由谁支付。被上诉人吴江勇请求上诉人马凤生支付货款,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称上诉人中间曾结算过部分货款,上诉人认可以上事实。上诉人称其仅是砖厂管理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且与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结算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270元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瑞林之间另有争议,可另案请求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马凤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