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56号 委托代理人王修希。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金河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金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金河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金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减半收取4145.5元,由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