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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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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金岐与被上诉人张保庆、原审被告牛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岐。 委托代理人牛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 原审被告牛中华。 上诉人牛金岐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岐。

委托代理人牛中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庆。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

上诉人牛金岐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庆、原审被告牛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金岐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华,被上诉人张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原审被告牛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金岐、牛中华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扩展,资金不足,向原告张保庆借款一百万元。在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张保庆,乙方:牛金岐、牛中华,……一、甲方借给乙方壹佰万元;2、壹佰万元利息为年息12万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三、贷款的期限暂定一年;四、如甲方需要资金要提前30天通知乙方;五、此笔借款乙方用水冶广场英特纳黄金珠宝广场的房产、资产做抵押。如违背承诺归甲方所有。(房产公证书号:(2015)安殷证民字第292号所列房产面积)……担保方:许江涛。”该借款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捺手印。同日,原告张保庆将壹佰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了被告牛中华,被告牛中华和牛金岐给原告张保庆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保庆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牛中华、牛金岐,2009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张保庆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保庆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据一份及公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金岐、牛中华于2009年8月27日借原告张保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张保庆写下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张保庆请求被告牛金岐、牛中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保庆请求被告牛金岐、牛中华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原告本金为止,利息按照年息12万元计算,根据原告张保庆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庆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四年零四个月利息,合计104万元,因该利息系原告张保庆与程新龙之间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利息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且被告牛中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金岐、牛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2万元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原告张保庆负担5896元,被告牛金岐、牛中华负担5664元。

宣判后,牛金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张保庆素不相识,是上诉人儿子牛中华说许江涛想与其合伙在郑州做生意,可以投股金100万元,需要上诉人帮忙在借款手续上完善一下,让张保庆借给许江涛100万元。上诉人是以帮忙的态度产生了此笔借款手续,上诉人并未借张保庆钱。原借款协议暂定一年,但这几年从未有人找过上诉人,按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驳回对方诉请。

被上诉人张保庆答辩称,牛金岐和牛中华是借款人,担保人是许江涛,一审判决牛金岐和牛中华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中华的答辩同上诉人牛金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金岐上诉称,因为上诉人在水冶有一珠宝店,为了让被上诉人张保庆借给许江涛和原审被告牛中华钱踏实,所以就叫上诉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但实际是许江涛和原审被告在郑州做生意借的钱,应由实际借款人还款,就其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看,此笔借款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因经营扩展,资金不足,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此笔借款是用上诉人所有的水冶广场英特纳黄金珠宝广场的房产、资产做抵押,且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述借款1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了原审被告牛中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上诉人牛金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