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强。 上诉人郭自强因与被上诉人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自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自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自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上诉人郭自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