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乔彦春。 上诉人冯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旗、原审被告张好生、乔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冯海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红旗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海明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红旗撤回原审起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冯海明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三、准许李红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李红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冯海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