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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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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李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滑县)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飞。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民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滑县)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飞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内黄县)律师。

上诉人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张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被上诉人李飞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无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内豆线大村路段张社民钢材加工厂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三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0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31天,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29天),花费医疗费42 345.77元、交通费315元。内黄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需卧床休息3个月,1人专人护理半年,禁止体力劳动1年;二次手术行固定架取除术约需费用伍仟圆;若出现胫骨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自体骨移植术,约需费用壹萬伍仟圆”。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专人护理,禁止床边活动,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内固定植骨;3.每月复诊1次,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复诊”。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医嘱“陪护一人”。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适量活动刺激骨髓生长,主动功能锻炼。2.1周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飞飞因交通事故右胫骨骨折,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飞飞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壹佰零陆元(5 106.00元)人民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对李飞飞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做出如下评估:一般该类病人需住院二周以上,均按住院天数18天计”。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 440元。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数额为2 250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1 000元。另查,申请诉前保全时,原告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有住房一套,并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撕脱性骨折这两处骨折点均远离膝关节和踝关节,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这两关节受限13%,不符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全申请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其依法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核定为:医疗费47 451.77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5 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1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60天+10元/天×18天)、误工费21 183.81元(24 391.45元/年÷365天×317天)、护理费6 655.76元(9 416.10元/年÷365天×78天×1人)、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8 782.90元(24 391.45元/年×20年×10%)共计127 509.2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编号为NoC004326074和NoC004327239)合计医疗费437.26元,但这两张票据中的患者性别为“女”,与原告的性别不符,故此437.26元无法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60日)应计入误工期限;原告从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骨折不愈合又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此期间(共197日)其外固定物未去除,显然不能参加劳动,此期间亦应计入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日,结合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其从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按60日计算。原告虽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服务单位,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同时鉴于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有住房,在城市居住、生活,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67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根据其护理人的从业状况,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 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360元,且其中45元的通行费无法认定与其就医有关,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15元,其余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其健康权遭受侵害,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500元。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27 50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500元、摩托车损失2 250元、鉴定费用1 44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33 919.2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 571.77元,首先应由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其余40 571.7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20 285.89元(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 437.47元,不超过被告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9 437.47元;3.摩托车损失2 25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赔偿原告2 000元,其余2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125元;4.鉴定费用、评估费、保全申请费合计1 66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830元。被告辩称“已分四次给原告23 000元”,但原告仅认可21 000元,其余2 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录音(被告主张系被告与原告舅父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原告不认可,且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3 000元无法全部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滥治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来看,原告从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内固定植骨,原告在其骨折不愈合的情况下继续治疗符合其伤情发展情况的需要,原告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可以反驳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重新鉴定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飞损失共计人民币112 678.36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21 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91 678.36元;二、驳回原告李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015元,由原告李飞飞负担979元,被告张建民负担2 03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