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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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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英与被上诉人李某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英。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林州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林州市)律师。 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英。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林州市)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林州市)律师。

上诉人胡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智国,被上诉人李某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胡某英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生女李跃华,生于1982年1月6日;被告带有三个儿子,长子刘永峰,生于1981年3月9日;次子刘永飞,生于1983年4月7日;三子刘永亮,后改名为李浩,当时8岁。当时经中间人说合,李某生与被告胡某英成亲,双方同意,三子改姓随李某生,老大、老二看大成家,各人管各人。李某生与胡某英婚后于1999-2000年在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建成83号房产一座,现由胡某英与其长子刘永峰共同居住;于2003年-2005年在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建成16号房产一座,现由李某生与刘永飞共同居住。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李某生诉胡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8)林民郊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胡某英离婚。2012年2月29日,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原告李某生与胡某英离婚纠纷一案,即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8)林民郊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王秋山、胡增锁证明一份,李某生2006年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郭太吉、宋文启、李兴旺等人证人证言,李某生与逆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建房协议两份,李某生交给逆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建房款收据两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因珍惜双方的婚姻,但双方却为财产问题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如原告执意离婚,听从法院判决,由此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建成83号房产一座和16号房产一座,因是李某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结合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鉴于83号房产现由胡某英与其长子刘永峰共同居住,归被告胡某英所有;16号房产现由李某生与刘永飞共同居住,归原告李某生所有。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归长子、次子所有,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胡某英离婚;二、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房产一座归原告李某生所有,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83号房产一座归被告胡某英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宣判后,胡某英不服上诉称,李某生诉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房产一座和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83号房产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按照农村“一子一院”的政策和逆河头村村委会的证明,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房产系刘永飞独自建成,归刘永飞个人所有,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83号房产系刘永锋独自建成,归刘永锋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证人胡增锁的签名、手印系伪造,其他证人未出庭,《建房协议》、《建房收据》均未经过庭审质证,故上述证据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及家庭成员的老宅基地地基(已建成圈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生答辩称,建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房产及83号房产时,刘永飞、刘永锋根本没有建房能力,全系答辩人出资并组织建成,并且两房的宅基地也系答辩人分别于1999年、2003年出资到村委会办理手续的,上诉人主张两座房产系刘永飞、刘永锋所建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两座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质证情形。上诉人所诉的老宅基地是答辩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永飞、刘永锋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李某生、胡某英家庭财产确认纠纷,请求事项: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83号两独院房产和一处房基地地圈梁以下基础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于刘永飞、刘永锋起诉当日向其二人下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永锋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9-2000年在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建成的83号房产一座及2003年-2005年建成的16号房产一座,当时房产建成时刘永峰19岁、刘永飞22岁,且二人目前均在诉争房产内居住,原审法院就上述房产刘永峰、刘永飞是否出资未查明,直接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现刘永峰、刘永飞对原审法院判决处理财产有异议,已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和一处房基地地圈梁以下基础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财产部分因权属不清、存在争议,另案解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李某生与胡某英离婚;(三)、驳回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即: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16号房产一座归李某生所有,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行政东一区83号房产一座归胡某英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英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