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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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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新敬、申树与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尚新敬,男,汉族。 原告申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保珍,女,系二原告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杨金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尚新敬,男,汉族。

原告申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保珍,女,系二原告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杨金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因与被告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原告尚新敬、申树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杨金荣名下的存款6万元及同等价值的房产、车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保珍、被告杨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新敬、申树英诉称,原告尚新敬、申树英与被告杨金荣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被告杨金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分四次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尚新敬、申树英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而且被告杨金荣有固定工作,有偿还能力,就分四次借给了被告杨金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杨金荣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尚新敬、申树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金荣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杨金荣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金荣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为该款是集资款项。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尚新敬、申树英知道被告杨金荣有亲戚开办企业,曾多次找被告杨金荣向企业存款要利息,被告杨金荣反复向原告尚新敬、申树英说明,被告杨金荣只是打借条以证明该款项存在于庄园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金荣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可以直接向公司追讨借款,被告杨金荣不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同意。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新敬、申树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尚新敬、申树英与被告杨金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金荣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借款1万元、1万元、3000元、37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杨金荣向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荣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金荣辩称支付过14000余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新敬、申树英提供的借条4张、被告杨金荣提供的借条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荣向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夫妻借款共计6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尚新敬、申树英与被告杨金荣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荣不履行偿还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尚新敬、申树英要求被告杨金荣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被告杨金荣辩称4笔借款涉及非法集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敬、申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尚新敬、申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杨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