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聂群星,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化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保,该公司经理。 原告聂群星因与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发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群星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兰天商情上看到被告招聘厨师的信息,就到被告处应聘。经被告认可,第二天原告到厂里上班。快过春节时,看到有很多人来厂里要账,就主动把原告父亲的6万元借给被告。2013年6月22日,原告因被告发不出工资,离开被告处另找工作。离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和工资,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保发煤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厨师。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群星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