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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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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雨、徐丽与杨玉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马明雨,男,汉族。 原告徐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马明雨,男,汉族。

原告徐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明雨、徐丽因与被告杨玉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马明雨、徐丽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波,被告杨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雨、徐丽诉称,原告马明雨、徐丽是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自由路二巷1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马明雨、徐丽于2011年5月4日向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50828号以及00050829号。被告杨玉霞系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自由路二巷2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原、被告的上述两套房屋之间,有一条公用通道。原告房屋后窗正对该通道。2014年元旦,被告在未与原告马明雨、徐丽协商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在没有任何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条通道上私自违法搭建房屋,并且房屋四周围有院墙,正好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客厅和卧室的窗户围在其院中,致使原告客厅、卧室无法正常通风、采光。现该违法建筑被告已对外出租给卖早餐的租户。由于该租户经常开机器和面烙饼,噪音特别大,恰巧又在原告马明雨、徐丽卧室窗户底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睡眠休息。最让人无法忍受的是原告马明雨、徐丽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由于被告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卧室和客厅的后窗户用院墙围住后,给原告马明雨、徐丽带来诸多不便,尤其进入夏季后,原告马明雨、徐丽不敢随意换衣服,晚上睡觉不敢开窗户,还得拉上厚厚的窗帘。这些诸多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生活。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被告侵犯原告马明雨、徐丽相邻权的行为,原告马明雨、徐丽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违法建筑拆除,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马明雨、徐丽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原告马明雨、徐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私自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围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明雨、徐丽房屋墙面受损的维修费用5000元。

被告杨玉霞辩称,原告马明雨、徐丽诉请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购买房屋时就有煤棚和围墙,原告马明雨、徐丽称被告后来建的煤棚不是事实,原告马明雨、徐丽称被告将房屋租给的商户产生噪音及侵犯其隐私等不是事实。原告马明雨、徐丽诉称的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也不是事实,原告马明雨、徐丽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明雨、徐丽系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自由路二巷1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50828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50829号)的所有权人。原告马明雨、徐丽于2011年5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12月6日被告购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二巷2号楼1单元2层3号房产,购买时包括小院(其中包括自建的煤棚)。2008年11月4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的两处房屋相邻前后楼,被告的小院在两楼之间的通道上。被告的小院将原告房屋的两个后窗圈在小院内。原告马明雨、徐丽认为该煤棚及小院围墙系私自违法搭建。2010年10月被告将该自建煤棚及小院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明雨、徐丽提供的房产证、照片、视频,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协议、照片,

现场勘验拍摄的录像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产系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自设的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窗户圈在其小院内,影响了原告马明雨、徐丽的生活,应予拆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明雨、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建煤棚的高度及间距不符合相关部门关于建筑物的规定,故原告马明雨、徐丽要求被告拆除自建煤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墙面造成损害,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围住原告马明雨、徐丽后窗户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马明雨、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明雨、徐丽负担50元,被告杨玉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晓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