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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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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相顺与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安阳市畅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孟相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顺,男,汉族。 被告高秀花,女,汉族。 被告杨丽丽,汉族。 被告王天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孟相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顺,男,汉族。

被告高秀花,女,汉族。

被告杨丽丽,汉族。

被告王天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丽丽,女,系被告王天丙母亲。

被告王天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丽丽,女。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畅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娘娘庙村1区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余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相顺因与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安阳市畅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相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被告王希顺、高秀花、被告杨丽丽及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畅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相顺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的直系亲属王俊峰驾驶豫EL6886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5公里处,与原告实际拥有并驾驶的冀DB4784(冀DGR65挂)号车相撞,致使王俊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王俊峰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2013年11月15日经郑州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车辆维修费7010元,高速施救费用8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协助死者家属获得赔偿,现原告损失多次希望五被告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索赔,但五被告无故推诿。后经查明豫EL688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鑫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畅鑫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857元。

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王俊峰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鑫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畅鑫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畅鑫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畅鑫运输公司仅是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并未收取该车辆任何管理挂靠费用,也未从营运中收取任何经营利益,被告畅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以被告畅鑫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王希顺、被告高秀花、被告杨丽丽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协议,三被告声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自愿承担责任,在声明中明确说明第三者车辆如发生任何费用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希顺、被告高秀花、被告杨丽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俊峰驾驶豫EL6886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5公里处,与原告孟相顺驾驶的冀DB4784(冀DGR65挂)号车相撞,致使王俊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DB4784(冀DGR65挂)号车支付了抢险施救服务费8500元。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圃田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DB4784(冀DGR65挂)号车的车损为7010元。

另查明,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系王俊峰的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冀DB4784(冀DGR6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EL6886号车登记在被告畅鑫运输公司名下,王俊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畅鑫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王希顺等因王俊峰死亡提起诉讼案件,已由郑州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丽丽等已发表声明其自愿承担三者险的损失,其后的损失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相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车损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畅鑫运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的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俊峰驾驶豫EL6886号车与原告孟相顺驾驶冀DB4784(冀DGR65挂)号车相撞,致使王俊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仍然不足,因实际车主王俊峰已死亡,余下部分由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按70%的赔偿责任在其继承王俊峰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畅鑫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701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8500元,合计15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10857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885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与王俊峰家属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以被告杨丽丽等声明不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三者险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相顺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相顺车损、施救费8857元;

二、驳回原告孟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王希顺、高秀花、杨丽丽、王天丙、王天乐、安阳市畅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