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欧阳栋,男,汉族。 被告张永杰,男,汉族,中国银行安阳红旗路支行员工。 原告欧阳栋因与被告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栋、被告张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承诺半年后还清。因关系密切,原告便将被告所借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被告,被告也如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加倍计算)。 被告张永杰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34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阳栋现金叁拾肆万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及时偿还,以致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栋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