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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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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赞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晓赞,男,满族,教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 负责人叶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晓赞,男,满族,教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

负责人叶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银行员工。

原告刘晓赞因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赞、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赞诉称,2014年8月30日17:5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存取一体机存款8000元整,被存取一体机吞现,然后机器吐出一张吞款单。原告随后立即向该行工作人员柴副主任打电话,说明情况,柴副主任答复原告说:“没事儿,银行一分钱也不会少你的。”原告又于当日晚上22:34分左右在被告营业部存取一体机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又被存取一体机吞现,又吐出一张吞款单。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银行交涉此事,被告方工作人员只承认我第一次存现5700元,第二次存现3300,合计9000元,与实际存款相差9000元。原告遂立刻拨打110报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8月30日因遗忘超时机器自动收回,为100元57张,于同日22时同样因遗忘超时机器自动收回,为100元33张,共计9000元。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52分许,原告用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信用卡在被告营业部自动存取一体机上进行存现金业务,原告称存入8000元。自动存取一体机发生故障,将原告所存的部分现金吞入,未成功存入原告的信用卡内。同日22:34分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营业部用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信用卡在自动存取一体机上进行存现金业务,原告称存入1万元。自动存取一体机仍发生故障,将原告所存的部分现金吞入,未成功存入原告的信用卡内。原告将两次存取一体机吞入现金现象告知了被告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营业部处理该事件,被告告知原告第一次存款的数额为5700元,第二次存款数额为3300元。原告认为存款数额应为18000元,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随即报警。2014年9月3日,深圳市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出具了2份账务说明,证明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机型日立HT-2845V终端号ALDR309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的客户于2014年8月30日17:53分存款时发生遗忘拒钞,超时机器自动复位回收钞票金额为5700元;证明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机型日立HT-2845V终端号ALDR301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的客户于2014年8月30日22:37分存款时发生遗忘拒钞,超时机器自动复位回收钞票金额为33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9000元。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两次存款时,将未存入的现金取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取回的现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赞提供的调取出警申请、被告提供的自动存取款机清单、账务说明、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现金时发生故障。被告提供了自动存取款机的存取情况清单、账务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存入的现金为9000元。原告称第一次往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的存钱槽投入8000元现金,第二次往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的存钱槽内投入1万元现金,而原告两次存款结束时均从存钱槽取回部分现金。故原告存入自动存取款机内的现金明显不足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