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晓赞,男,满族,教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 负责人叶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该银行员工。 原告刘晓赞因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赞、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赞诉称,2014年8月30日17:5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存取一体机存款8000元整,被存取一体机吞现,然后机器吐出一张吞款单。原告随后立即向该行工作人员柴副主任打电话,说明情况,柴副主任答复原告说:“没事儿,银行一分钱也不会少你的。”原告又于当日晚上22:34分左右在被告营业部存取一体机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又被存取一体机吞现,又吐出一张吞款单。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银行交涉此事,被告方工作人员只承认我第一次存现5700元,第二次存现3300,合计9000元,与实际存款相差9000元。原告遂立刻拨打110报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8月30日因遗忘超时机器自动收回,为100元57张,于同日22时同样因遗忘超时机器自动收回,为100元33张,共计9000元。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52分许,原告用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信用卡在被告营业部自动存取一体机上进行存现金业务,原告称存入8000元。自动存取一体机发生故障,将原告所存的部分现金吞入,未成功存入原告的信用卡内。同日22:34分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营业部用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信用卡在自动存取一体机上进行存现金业务,原告称存入1万元。自动存取一体机仍发生故障,将原告所存的部分现金吞入,未成功存入原告的信用卡内。原告将两次存取一体机吞入现金现象告知了被告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营业部处理该事件,被告告知原告第一次存款的数额为5700元,第二次存款数额为3300元。原告认为存款数额应为18000元,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随即报警。2014年9月3日,深圳市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出具了2份账务说明,证明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机型日立HT-2845V终端号ALDR309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的客户于2014年8月30日17:53分存款时发生遗忘拒钞,超时机器自动复位回收钞票金额为5700元;证明被告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机型日立HT-2845V终端号ALDR301卡号为6222530620188065的客户于2014年8月30日22:37分存款时发生遗忘拒钞,超时机器自动复位回收钞票金额为33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9000元。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两次存款时,将未存入的现金取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取回的现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赞提供的调取出警申请、被告提供的自动存取款机清单、账务说明、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现金时发生故障。被告提供了自动存取款机的存取情况清单、账务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存入的现金为9000元。原告称第一次往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的存钱槽投入8000元现金,第二次往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的存钱槽内投入1万元现金,而原告两次存款结束时均从存钱槽取回部分现金。故原告存入自动存取款机内的现金明显不足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