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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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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娟与田玉敏、王海英、第三人张凤只、田静宇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田玉娟,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男,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田玉娟的丈夫。 被告田玉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英,女,1973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田玉娟,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男,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田玉娟的丈夫。

被告田玉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英,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凤只,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

第三人田静宇,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娟因与被告田玉敏、王海英、第三人张凤只、田静宇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告田玉敏、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第三人张凤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第三人田静宇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娟诉称,原告婚前娘家共有人口六人(其中除父亲田春海已故10年外,现母亲张凤只61岁,哥哥田玉敏40岁,嫂子王海英41岁、侄子田静宇19岁)。原、被告及第三人分的承包土地中有3.497亩,于2014年9月18日经北关区田桃村村委会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共356088元中,被告田玉敏领取333869元;被告王海英领取22219元。被告以原告已婚为由,不向原告给付应分数额。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共同参加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玉敏、王海英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1217.6元。

被告田玉敏、王海英辩称,1998年9月土地延保后,田桃村每人0.98亩土地。原告在东地承包地的亩数是0.304亩,原告在南地承包地的亩数是0.676亩,本次土地被征收是东地被征收,南地未征收,原告仅对东地0.304亩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原告请求不实部分不应支持。

第三人张凤只答辩意见同被告田玉敏、王海英。

第三人田静宇答辩意见同被告田玉敏、王海英。

经审理查明,田春海与第三人张凤只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田玉娟、被告田玉敏。被告王海英系被告田玉敏的妻子。二被告于1996年1月28日生子田静宇。1998年9月5日,安阳县柏庄镇田桃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以田春海为户主,按6.34人(户内人员7人,包括田春海母亲董凤云、田春海、第三人张凤只、原告田玉娟、被告田春海、被告王海英、第三人田静宇)分配承包地6.213亩,其中南地2.716亩,东地3.497亩。1999年9月9日,原告田玉娟出嫁到安阳县都里乡南阳城村,其在南阳城村未取得承包地。1999年,田春海去世,被告田玉敏成为该户户主。后田春海母亲董凤云去世。2008年11月9日,二被告次子田静乾出生。2014年田玉敏户承包责任田东地3.497亩被征收,被告田玉敏领取土地补偿款279760元,青苗费6994元、附着物补偿款47115元。后田桃村发放田桃村1组东地企业占地集体附属物和歇旱地折价款,该折价款计算方式为按照人数补助和地亩补助计算,其中人均补助1700.80元,地均补助3435.3元。田玉敏户按照6人,3.497亩地应分配22219元,该22219元由被告王海英领取。2015年3月22日,田桃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田玉敏,东地共占3.497亩。其中王海英占0.98亩,田静宇占0.98亩,董凤云占0.33亩,田春海占0.304亩,张凤只占0.304亩,田玉敏占0.304亩,田玉娟占0.304亩。东地征地地价每亩80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玉娟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折价款分配清单复印件、田桃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田玉敏、王海英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田桃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玉娟作为以田春海户的家庭成员,于1998年9月5日在田桃村取得承包地,后其在南阳城村未取得承包地,故原告在田桃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田玉敏、王海英在领取了赔偿款后,应将属于原告田玉娟所得的赔偿份额支付给原告田玉娟。田春海户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户内人员为7人,现两人已去世,新增田静乾1人,现户内人员为6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田春海户内土地不增加,户内每人土地的位置及亩数由其自行确定。原、被告均认可此次征收的东地中有原告田玉娟0.304亩的承包地,故被告田玉敏、王海英应支付原告田玉娟0.304亩的土地补偿款,因原告田玉娟出嫁后并未耕种其土地,故其土地补偿款不包括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和集体附属物和歇旱地折价款,共计27065.13元(279760元÷3.497亩×0.304亩+1700.80元+3435.3元×0.304亩/元)。因田春海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已去世,其不再享有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继承田春海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敏、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玉娟土地补偿款27065.13元;

二、驳回原告田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田玉娟负担1103元,由被告田玉敏、王海英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