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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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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亮与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文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文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文亮因与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亮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增智购买土地建厂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当年5月还款100万元;6月还款100万元;7月还款12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还款,仅于2013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以酒折款80400元,下欠3119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19600元。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系第三人李大军为向被告金坤公司投资而向原告融资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与第三人李大军、被告金坤公司达成债权转让意向。被告金坤公司向原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并未将李大军书写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交付被告金坤公司,李大军至今作为股东参与经营,三方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的一致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320万元,订于5月还100万元,6月还100万元,7月还120万。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处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增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认可被告以酒抵借款804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李大军证人证言,李大军当庭证明其向原告、陈艺林、魏文强、陈军红等人陆续借款共计290万元,约定的月息有2分和2.5分,陈艺林的利息付至2011年年中,原告等三人的利息付至2011年年底。由于李大军将所借的钱用于在被告处的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原告等4人的借条还给了李大军。被告提供13张李大军向原告等四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金额合计3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人李大军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将李大军向原告等人出具的借条还给李大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让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合计的借款总额为304万元,证人李大军陈述的借款总额为290万元,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具的320万元借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数额即3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金坤以酒折价80400元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1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亮人民币31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6757元,由被告安阳金坤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