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37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富伟,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付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怀然,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峰,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富伟、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伟、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富伟由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富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富伟、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富伟于2013年10月13日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于2013年10月13日向我社做出保证,同意为张富伟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5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附件李怀然担保保证承诺书一份、张军峰担保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伟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为9.9‰,同时证明李怀然、张军峰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止;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付全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张付全同意为张富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张富伟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8月31日。 被告张富伟、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富伟由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张付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2年,李怀然、张军峰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5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富伟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富伟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伟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付全、李怀然、张军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富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