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娇娇
书记员 张萌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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