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保字第00040号
申请人牛小正,男,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贾小林,男,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颜景娜,女,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贾小林之妻。
申请人牛小正、王娟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认为,2010年7月16日,二被申请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简称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额度借款指邮政银行向二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70000元;2、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使用。同日,申请人夫妇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位于太行新城2号临街楼1、2号商铺(沁字第103011XXXX号)抵押给邮政银行,同意借款人在约定任何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邮政银行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邮政银行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不论总次数和每次金额,二申请人对邮政银行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16日,二被申请人向邮政银行贷款470000元,2015年3月27日结清。2015年3月28日二被申请人向邮政银行贷款330000元,约定6个月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还本金,但二被申请人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逾期,拒不还款,2015年7月,邮政银行将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罚息,二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邮政银行代为偿还330000元。为维护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案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沁阳市太行新城21号楼东1单元3层30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113010XXXX号,并提供现金30000元及位于沁阳市太行新城2号临街楼1、2号商铺(房产证号:沁字第103011XXX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贾小林所有位于沁阳市太行新城21号楼东1单元3层301号房屋(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113010XXXX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二、对牛小正所有位于沁阳市太行新城2号临街楼1、2号商铺(房产证号:沁字第103011XXXX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建伟
审 判 员 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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