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林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林、被告林某英1990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典礼同居并结婚,系再婚,被告之女李晓洁(1987年出生)由被告带到原告处生活,现已成家。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间无子女。原告系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城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购买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内黄县城老汽车站对面二车队家属院东数二单元三层西户,无房产证,尚有18000元房款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兴评鉴字(2015)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房屋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5000元,原告李某林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月22日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女李晓洁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但该证明中无各方出资数额,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评估费票据、(2014)内城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的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15)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双方在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其女李晓洁系争议房屋共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明中无各方出资数额,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到争议房产系原告所在单位集体建房,故归原告李某林所有为宜,但其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87500元。又因争议房屋尚有18000元房款未支付,系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未付18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但应从被告应分房屋折价款中扣除9000元。关于3000元房屋鉴定费,应原、被告平均承担。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7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林某英离婚;二、位于内黄县城老汽车站对面二车队家属院东数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林所有,原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英房屋分割款人民币77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林某英上诉称,内黄县城老汽车站对面二车队家属院东数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女儿李晓洁共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请求发回重审或判决房产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女儿共有。 李某林答辩称,房子是我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子归我,房子与女儿李晓洁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英与被上诉人李某林婚后购买内黄县城老汽车站对面二车队家属院东数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英主张该房屋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女儿李晓洁共有,虽提供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但是仅凭该证明不足于证明李晓洁为共有人。林某英与李某林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综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到争议房产系李某林所在单位集体建房,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林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