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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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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46号 原告宋明宇,男,195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宇诉被

(2015)叶民小字第46号

原告宋明宇,男,195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宇诉称:2015年8月1日早晨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G7663号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时与秋河村村民王天顺所赶的羊群相撞,造成3只绵羊死亡,4只山羊严重受伤,在死亡的3只绵羊中有一只绵羊5天前刚产下2只羊崽,一只怀孕两个羊胎。经叶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天顺11000元。2015年8月3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羊损失价值为95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下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5时20分,原告宋明宇驾驶豫DG7663号小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村路段时,撞住王天顺的羊群,造成7只羊伤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明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宋明宇一次性赔偿王天顺110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7只死伤羊价值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损失为9500元。

另查明,豫DG7663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宋明宇,该车以原告宋明宇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鉴定结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DG766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7山羊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产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明宇作为豫DG7663号车车主与死伤山羊的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伤山羊的所有人损失11000元。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伤山羊的价值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9500元。原告宋明宇赔偿后,按照规定可向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进行追偿,但追偿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宇损失9500元。原告宋明宇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宇9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修军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