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95号
原告郑全红,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兰章印,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兰宾,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兰章印之子。
原告郑全红与被告兰章印、兰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章印、兰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全红诉称,我是经销饲料的个体户,二被告分别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8日在我处拉走猪饲料共计95袋,合款12825元,之后偿还一部分,剩余2800元。经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不还。
被告兰章印、兰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全红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兰章印、兰宾分别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处拉走猪饲料共计95袋,合款12825元,之后偿还一部分,剩余2800元,后原告郑全红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全红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兰章印、兰宾分四次在原告郑全红经销的饲料店拉走饲料95袋,合款12825元,陆续支付后下欠饲料款2800元,有被告兰章印、兰宾给原告郑全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郑全红要求被告兰章印、兰宾偿还饲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全红要求被告兰章印、兰宾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章印、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全红饲料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章印、兰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齐勇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