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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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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莲与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桂莲,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

(2015)叶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桂莲,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莲诉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心武,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莲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吴昆阳驾驶被告叶县鸿运公司所有的豫D8713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叶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邓李乡新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刘桂莲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莲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5195.53元。被告鸿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4922.53元。

被告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理合法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吴昆阳驾驶豫D8713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叶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邓李乡新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刘桂莲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桂莲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昆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莲被送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5195.53元。原告刘桂莲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22.53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65.43元,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豫D8713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笔录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昆阳驾驶豫D8713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刘桂莲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昆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和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桂莲的损失有:1、医疗费:45195.53元;2、车损费:487元;3、误工费:567.55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416.10元/年÷365天×22天);4、护理费:3432.24元(住院22天,参照2014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762.32元。

由于豫D87130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桂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51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6075.53元,由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车损费487元由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87元,原告的误工费567.55元、护理费3432.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99.79元,由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桂莲各项损失共计10000+487+4199.79=14686.79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6075.53-10000=36075.53元,由人财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比例赔付原告18037.77元。综上合计原告损失费用为14686.79元+18037.77=32724.56元,扣除被告鸿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2724.56元。由于原告刘桂莲的损失通过保险能够足额得到赔付,故对原告刘桂莲要求被告鸿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莲各项损失共计1272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刘桂莲负担855元,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李军红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