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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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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

(2015)叶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长女金某,2015年6月19日生二女儿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等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而且,被告对原告母女不予关心和照顾,限制原告的生活支出,即使原告有病被告也不予积极治疗,并且被告凡事总听其父亲的,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好转,现双方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与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金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对原告母女不关心,限制生活开支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小吵小闹,也是正常。有时候原告生气了,我也劝她。为了孩子,不离婚。我以后会对原告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金某,2015年6月19日生育次女金某某。期间于2013年2月,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和好而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因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叶民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份生育长女金某。2013年原告刘某某虽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双方已经和好,且于2015年6月份又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婚姻,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