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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方、李中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32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金方,男,1972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李中玉,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

(2015)叶民金初字第132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金方,男,1972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李中玉,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方、李中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李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金方由被告李中玉担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2014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李金方以外欠账未收回为由,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金额9万元,被告清息至2014年5月31日,下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金方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中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金方、李中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金方于2013年2月3日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100000元;2、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中玉于2013年2月3日向我社做出保证,同意为李金方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中玉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李中玉同意为李金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金方于2014年1月21日向我社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借款金额为90000元;6、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中玉同意为李金方的展期借款进行担保;7、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我社与被告李金方、李中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90000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8、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被告李金方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2014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

被告李金方、李中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李金方由被告李中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2014年2月5日到期。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金方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金方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被告李中玉作出展期担保承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000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对该笔展期借款,被告清息至2014年5月31日,下欠本金9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方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金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中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方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中玉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金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