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吴金庄,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宾,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献,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庄诉被告李海献、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庄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宾、王耀辉、被告李海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李海献驾驶豫DT7220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宝路10KV汝坟桥线03号,越中心线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相撞后,致七星豹电动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全忠驾驶的麦科特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张全忠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李海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0239.8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献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如果没有免赔理由,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赔偿的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汇源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海献驾驶豫DT7220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宝路10KV汝坟桥线03号,越中心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车相撞,致七星豹电动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全忠驾驶的麦科特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张全忠二人受伤三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车祸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4、弥漫性腹膜炎;5、右侧胫腓骨骨折;6、右侧桡骨骨折;7、右侧颞部皮下血肿;8、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9、肝囊肿。第二次住院5天,花医药费3276.39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豫DT7220号车为被告汇源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汇源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3、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金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 4、原告吴金庄于2010年2月27日至今在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2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献驾驶豫DT7220号车与原告吴金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T722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198.27元;2、误工费17453元(2200元/月÷30天×238天);3、护理费4056.28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26835.54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26);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5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57423.09元。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在合理赔偿的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民财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扣除被告李海献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海献。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42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海献垫付的吴金庄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5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会娟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