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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生与程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吕永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可晓,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永生诉被告程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2015)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吕永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可晓,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永生诉被告程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可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预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金,自己也打算从银行贷款用钱,于是就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后,原告就将这5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了被告密码,且告诉被告“这50000元借给你,期限3个月,利息参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给我的标准计算。三月后我也等着急用。”但三个月过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事实部分请他人代写诉状时,书写有误。其实,被告用原告的钱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另外密码是被告设置的,原告只是按被告说的设置的密码。

被告程可晓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吕永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龙泉乡信用社金燕卡个人借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原告从该信用社贷出的50000元由信用社转入该借记卡账户上。3、龙泉乡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原告63059112300借记卡上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交易情况;4、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吕永生以自己名义在龙泉乡信用社贷出50000元,该款与吕永生无关。内容为“证明,自8月12号用吕永生的户头,贷出伍万元整(50000元),该款与吕永生无关”;5、出庭证人王群生证言1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找王群生、郭红雅、吕永生王亚洲协商并协助吕永生等人办贷款及程可晓需要向吕永生等人借款的事宜。而后,原告吕永生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乡信用社办理了贷款50000元,该社把吕永生所借的50000元,打入了吕永生的个人借记卡内,吕永生等按程可晓的要求设定了统一密码,程可晓把吕永生的借记卡连同卡内的50000元全部借走;6、出庭证人郭红雅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找王群生、郭红雅、吕永生、王亚洲协商并协助吕永生等人办贷款及程可晓需要向吕永生等人借款的事宜。而后,吕永生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

被告程可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吕永生提供的1-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程可晓以资金紧张为由准备向原告吕永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吕永生于2014年8月13日向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将原告吕永生借出的50000元,存入了原告吕永生于2014年8月12日在该信用社开户的金燕个人借记卡账户内(该卡户名为吕永生,借记卡主卡号为:63059112300016781)。该卡密码为原告吕永生按被告程可晓个人要求设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该款的利息由被告程可晓按原告吕永生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乡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即月利率10.2‰)支付。上述事宜办理完毕,原告吕永生即将其本人的金燕个人借记卡(借记卡卡号为:63059112300016781)交给了被告程可晓,被告程可晓明确知晓该卡密码,并完全支配了该卡内的款项。后经原告吕永生催要,被告程可晓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永生贷款50000元,存入其本人的金燕个人借记卡(借记卡卡号为:63059112300016781)的账户内,并将该账户交由被告程可晓支配,双方约定利息按吕永生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乡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即月利率10.2‰)支付。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吕永生请求被告程可晓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可晓偿还原告吕永生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月利率10.2‰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可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