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72号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耀龙,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何迎宾驾驶豫LG6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UL33挂号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四卿驾驶的豫D81801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迎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四卿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D81801号公交车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8200元,另支付施救费、鉴定费2300元,车辆尚遭受停运损失数千元。何迎宾驾驶的豫LG6805号车所有人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鸿宇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00元。 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王庆华是豫LG6805号车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元鉴定费、2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上述215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为豫LG68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应该公平合理,程序合法,本案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扣减残值后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何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200元,4、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维修费28200元,5、拖车费票据8张,证明支付施救费800元,6、评估费票据15张,证明支付评估费1500元,7、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由100万元的三者险。 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一份;2、保险单抄件二份;3、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定损金额有异议,残值损失扣减太低,一般应按损失金额的5%扣除,扣减50元显然不合理。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7号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鸿宇运输公司表示均无异议,但是车辆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与王庆华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何迎宾驾驶豫LG6805号车、鲁HUL33挂号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贾四卿驾驶的豫D81801号车相撞,造成贾四卿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迎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四卿无责任。 豫D8180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1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5年第090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D81801号车损失为28200元,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支付拖车费800元。 豫LG680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顺安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为原告鸿宇运输公司垫付了2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G6805号车、鲁HUL33挂号与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所有豫D81801号车的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顺安运输公司的驾驶人何迎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鸿宇运输公司的驾驶人贾四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鸿宇运输公司的损失,原告请求由豫LG6805号车登记所有人顺安运输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鸿宇运输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8200元;2、评估费1500元;3、拖车费800元,共计30500元。 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285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为原告鸿宇运输公司垫付了215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鸿宇运输公司损失9000元,被告顺安运输公司垫付的2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顺安运输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