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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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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谢军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101号 原告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璐,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飞,总经理。 被告谢军豪,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2015)叶民小字第101号

原告叶县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璐,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飞,总经理。

被告谢军豪,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凡,男,系豫BA9706号车登记所有人。

原告叶县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军豪、李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谢军豪驾驶豫BA9760号车沿叶县城区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李亚洁驾驶的豫DT1987号车相撞,两车失控后,撞击其他物品,造成原告空调外机、防盗网、隔离护栏、台阶地板砖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谢军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军豪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物品损失经叶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62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5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时30分,谢军豪驾驶豫BA9760号车沿叶县城区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李亚洁驾驶的豫DT1987号车相撞,两车失控后,撞击其他物品,造成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外机、防盗网、隔离护栏、台阶地板砖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谢军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洁无责任。

另查明:1、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物品损失数额为62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345元。

2、豫BA976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军豪、李凡的起诉。

本院认为,谢军豪驾驶豫BA9760号车与李亚洁相撞后撞击其他物品,造成原告的空调外机、防盗网、隔离护栏、台阶地板砖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军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洁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BA9760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理赔完毕,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财产损失6222元;2、鉴定费345元;以上共计65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军豪、李凡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