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12号 法定代表人:葛广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全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金恒,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县夏李乡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庄村委)诉被告叶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县粮食局夏李粮管所原属叶县粮食局二级机构,其与原告分别于1994年5月4日、1994年10月2日签订两份征用村部房场协议,该两份征用协议内容不真实、且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订立的,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原下属的叶县粮食局夏李粮管所之间订立的征用村部房场协议(含二期)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9间房屋及9间房屋占用的地皮及院落(按照原协议范围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两份协议事实存在,且双方已经全面履行,虽然协议名称是征用协议,其内容所体现的是买卖关系,在双方已经履行合同20余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该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夏李粮管所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添附部分及原所买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为发挥其价值原粮管所将该处房屋和院落租赁给了他人使用,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案涉及到承租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原告葛庄村委与夏李粮管所签订一份“夏李粮所征用葛庄村部房场协议”:定于原村部房子五间上棚由村里扒掉下棚墙头留下,东至新村部......场地长20.5米,宽16.4米,面积0.67亩,粮所应付给葛庄村场地墙头款4000元整。1994年10月2日,原告葛庄村委又与夏李粮管所签订一份“夏李粮所征用葛庄村部场房二期协议”,约定:“需征用葛庄村新村部房子4间及地皮,粮所应向葛庄村付征地款、买房款共计7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规(归)粮所管理使用。”夏李乡土地管理所在以上两份协议上均批注“同意办理征地手续”。夏李粮管所原属叶县粮食局二级机构,2005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时更名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夏李分公司,于2011年5月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粮食局认可原告葛庄村委与夏李粮管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系买卖协议,且协议中显示“场地款、墙头款、征地款、买房款共计11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葛庄村委与夏李粮管所之间的两份协议名为征用实为买卖协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4年,葛庄村委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与夏李粮管所,葛庄村委当时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后,原告依约将两个协议约定的土地房屋等已实际交付夏李粮管所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夏李粮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李粮管所购买原告村部房场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已非当初原告卖与夏李粮管所的“原房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场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夏李乡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县夏李乡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