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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千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4)叶民金初字第286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千里,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刚,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炳章,男,1961

(2014)叶民金初字第286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千里,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刚,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炳章,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玲先,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千里、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千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马千里以购儿童日用品为由,在我社办理担保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由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千里、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月利率9.9‰;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同意为被告马千里的2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清息至2012年10月31日。

被告马千里、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马千里由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2013年5月19日到期,被告息清至2012年10月31日。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千里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展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千里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晓刚、李炳章、刘玲先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千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