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金初字第291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留栓,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长兰,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风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坡、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闫秋红,被告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林坡以家电批发为由,在我社办理担保贷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林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屈留栓辩称,2009年李林坡开始用贷款每年一担保,2012年是最后一年。2013年到期之后是否续了没有通知我们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到2012年,2013年8月我退休之后就没有担保资格了,再为李林坡担保不合银行担保的规矩。 被告辛长兰辩称,一、担保属实,是亲戚介绍的。当时我不知道担保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只是出于面子才担保的。贷款人应当夫妻双方都应当签字,李林坡的妻子没有签字。二、他让我按手印时没有告知我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被告郭风云辩称,担保属实,我担保根本不知道什么内容,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贷款到期时不还就应当找我们了,现在联系不上了,才找我们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林坡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0.2‰;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为借款签订合同;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慕晓歌、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 被告李林坡、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林坡由被告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下欠本金25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坡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坡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屈留栓、辛长兰、郭风云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林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