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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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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超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特别授权),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超

(2015)叶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特别授权),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超群,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超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高学军,被告马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3时许,马德草驾驶被告马超群所有的豫DYN599号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司长伟驾驶的豫DLV60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车人赵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草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黎峰及伤者赵亚萍将被告马超群及我公司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超群在豫DYN599号车辆乘坐,后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赵亚萍各项损失共计23954.66元,赔偿黎峰各项损失共计7109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赵亚萍及黎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将上述费用垫付给了伤者,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马超群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与他人驾驶,明知其在醉酒状态下仍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94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马超群与另外两个朋友找叶县的另一个朋友办事。因马超群不认识,不想一同串门,就将车停在路边自己躺在后座上休息,因连日休息不好,后不知不觉睡着了,之前交待朋友,办完事就叫醒马超群开车回家,但朋友当时见马超群睡着,不想惊动他,没有叫马超群,就直接将车开走了,等马超群感觉车猛停下惊醒时,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2、马超群对朋友擅自开车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当晚马超群开自己的车为朋友办事,因马超群当时在车上休息,朋友上车后没有叫醒马超群就将车擅自开走一事中首先,马超群在车上休息与朋友擅自开车之间,马超群没有违法行为。其次,朋友擅自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与马超群休息之间而不知其擅自开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马超群对朋友擅自开车的行为不知,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不同,不应以肇事司机具有过错而认定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并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与民事责任两者适用的主体、法律依据、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均不相同。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马超群没有过错,也没有对车辆实际掌控,不应以此认定肇事司机负交通事故责任,而推定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马超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赔偿事故的二被害人费用共计95050.66元,分别是赔偿赵亚萍23954.66元,赔偿黎峰71096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生效;3、赵亚萍、黎峰所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由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94096元;4、电子转账回单2份,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赵亚萍支付赔偿款23000元,同日向黎峰支付赔偿款71096元;5、叶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借于马德草驾驶是知情的,且马超群当时在车上坐着,也充分证明了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借车有过错,或者允许其醉酒驾驶。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马超群具有主观过错。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也无印章,对保险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笔录只能证明马德草与马超群是堂兄弟及借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有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向马超群主张追偿权。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马德草醉酒后驾驶被告马超群所有的豫DYN599号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司长伟驾驶的豫DLV60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赵亚萍、马德草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峰、赵亚萍在叶县人民法院起诉马超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调查,事故发生当天,马德草要开马超群的车,马超群同意让马德草开,当时马超群也在豫DYN599号车内,后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亚萍各项损失共计23954.66元,赔偿黎峰各项损失共计71096元。2014年11月21日,赵亚萍、黎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赵亚萍23000元、支付黎峰71096元。2014年12月9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赵亚萍及黎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