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57号 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刘敬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占立,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聚、刘敬伟、刘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聚、刘敬伟、刘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文聚以买车为由,由被告刘敬伟、刘占立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4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聚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敬伟、刘占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聚、刘敬伟、刘占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文聚以买车为由,由被告刘敬伟、刘占立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现该款已逾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1、借款申请书1份;2、贷款担保书2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文聚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文聚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故被告张文聚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敬伟、刘占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聚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敬伟、刘占立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