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33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建广,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广,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霞,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广,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广、李艳霞、被告张新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张建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广、被告张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建广在我社借款18.5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展期手续,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尚欠16.5万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广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艳霞、张新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建广辩称,借信用社款属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短期内偿还,我请求信用社减免利息,并分期偿还。 被告张新广辩称,担保属实,我会催促张建广尽快还钱。 被告李艳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建广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2、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艳霞同意为张建广的借款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附件张新广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广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证明被告张新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霞愿为张建广185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张建广支付借款18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张建广、李艳霞、张新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建广由被告李艳霞、张新广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李艳霞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新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2014年3月30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165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广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广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艳霞、张新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广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艳霞、张新广对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建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